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修订印发《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及减免责清单
- 时间:2024-08-13 12:07
- 资料来源: 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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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2024年8月2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应急消〔2019〕17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被委托的执法主体确定消防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裁量。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五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二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七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消防救援总队统一制定公布免处罚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按照《广东省消防救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属于较轻违法情形或者较轻处罚阶次,且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在当日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监督检查中监督员认为违法行为适用本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不立案,但应当制作《行政指导建议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有关证据和有关行政指导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受案后经调查认为违法行为适用本条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要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免强制清单由消防救援总队统一制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单位(个人)已经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单位(个人)在行政处罚告知前完成整改并主动向消防救援机构书面报告核实的,视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从轻处罚,是指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违法情形(处罚阶次)的下一违法情形(处罚阶次)实施处罚,如果本规定确定的违法情形(处罚阶次)是最低阶次的,则在较轻违法情形(最低处罚阶次)内适用较低的金额实施处罚。有划分严重、一般、较轻违法情形的,按照违法情形裁量,未划分违法情形的,按照处罚阶次裁量。
减轻处罚,是指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法定处罚种类的下一较轻种类实施处罚。如果法律仅规定罚款处罚的,则以该处罚种类中最低的金额为限作出减轻处罚决定。减轻处罚清单由消防救援总队统一制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及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或者未完成整改,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违法情形(处罚阶次)的上一违法情形(处罚阶次)实施处罚;如果本规定确定的违法情形(处罚阶次)是严重违法情形(最高处罚阶次)的,则在严重违法情形(最高处罚阶次)内适用较高的金额实施处罚。划分了较轻、一般、严重违法情形的,按照违法情形裁量;未划分违法情形的,按照处罚阶次裁量。
第三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
第十四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等,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
第十五条 《基准》编号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1-10、02-1的场所面积,以违法行为直接影响的防灭火功能的建筑面积来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有关规定,依据《消防法》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基准》编号01-1~01-21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基准》编号02-1~02-5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依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基准》编号03-1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依据《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基准》编号04-1~04-7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基准》编号05-1~05-11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依据《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基准》编号06-1~06-3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有关规定,依据《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按照《基准》编号07-1进行处罚。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消防行政处罚集体议案记录和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但一般不得引用裁量基准。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裁量基准未规定但减、免责清单有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减、免责清单作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规定组织听证,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辩、申诉的,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发现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表述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
对涉及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支队级及以下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依法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将相关情况由支队统一报省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九条 除有特别说明以外,本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不超过”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