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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5

  • 时间:2009-06-02 23:43
  • 资料来源: 消防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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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主体,政府其他部门消防工作职责,以及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1957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1984年、1995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原《消防法》继承和发展了《消防条例》的规定,明确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本次《消防法》修订将“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更加明确表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是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是除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具体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由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

  目前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其消防机构也负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其监督管理的职责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这是关于政府其他部门消防工作职责的原则规定。本款是新增的内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消防法》新增的内容,是消防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消防工作社会化属性决定的。消防工作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乃至每个公民个人,消防工作的突出特点是责任主体多元化。而原《消防法》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不明确。消防工作实践中,一些系统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将消防工作纳入职责范畴,没有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政府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不强,认为消防工作就是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事情,部门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没有落实。针对这些情况,2006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规定:“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同时规定:“切实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要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安全监管、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者移送、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教育、民政、铁路、交通、农业、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本次《消防法》修订中,加强了政府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在具体各章中,针对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规定“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是考虑军事设施的特殊性作出的规定,其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根据主管单位的需要提供防火技术指导、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等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洞库、仓库;(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主要考虑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殊性,由其主管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加强这些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

  《消防法》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本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是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在这个前提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第三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森林法》《草原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分别对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防火组织等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