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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三

  • 时间:2006-07-19 00:39
  • 资料来源: 广东消防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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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 

第四章 灭火救援

本章共八条。规定了发现火灾时公民的报警及为报警提供便利的义务, 接到火警后消防队的责任,扑救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 消防车 ( 艇 )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的交通特别行驶权, 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及起火单位的义务等内容, 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报告火警及为报警提供便利、火灾时组织疏散以及补救火灾的义务和职责的规定 。 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报告火警的义务的规定 。

从古到今, 火灾都是危害人们生命和公私财产的主要灾害之一。 特别是一些高层的多功能建筑发生火灾后, 燃烧蔓延速度非常快。据测定, 一般烟气垂直上升速度为每分钟 240 米, 水平扩散速度为每分钟 48 米。此外,燃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 二氧化碳等有毒气体扩散在空间、对人体容易造成严重的危害,对生命构成威胁。另据测定, 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达到 1.3% 时,人吸入几口即失去知觉, 空气中二氧化碳含量达到 10 %时, 接触几分钟即可能致死。 所以, 发现火灾, 及时报告火警,对于减轻火灾危害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的火警电话是“ l19” ,一般直接拨打即可。报告火警时, 为了使消防队能够迅速到达火场, 应讲清起火单位的名称、地址、燃烧物性质、有无被困人员、有无爆炸和毒气泄漏、火势情况、报警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等、并说出起火部位及附近有无明显的标志, 然后派人到路口迎候消防车。在报警过程中, 任何单位、 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或提供电话或代为打电话报警,个得以种仲借口和理由阻拦报警或贩误报警时间。 根据电信部门的规定, 拨打火警电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一贯做法, 也是国际惯例。

“ 谎报火警”, 是指故意编造火灾, 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一种制造混乱的行为。谎报火警不但破坏了消防队正常的执勤秩序, 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人们的恐慌, 危害公共安全, 属于严厉禁止的行为。在美国、 日本等国消防法规中都有明文规定, 对谎报火警的,处以罚款,甚至监禁。

第二款是关于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义务的规定。本款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共场所人员集中,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严重后果。 近年来, 国内发生了多起公共场所火灾,死亡 50 人以上的公共场所特大火灾就有 14 起,如: 93 年 2 月 14 日河北唐山林西百货大楼火灾, 死亡 81 人; 94 年 2 月 27 日辽宁阜新艺苑歌舞厅火灾,死亡 233 人; 94 年 12 月 8 日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大火,死亡 323 人等。这些群死群伤恶性火灾的主要教训就是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对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室内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等情况熟悉的优势积极疏散人员,在火灾发生时自顾逃生。 场内群众缺乏引导,造成惊慌和混乱,从而加重了伤亡。从沉痛的教训中可以看出公共场所有组织、有秩序地进行疏散工作是何等重要。 因此,在法律上规定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义务组织、引导在场群众进行有序的疏散是十分必要的。这就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要在工作人员上岗前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经常进行消防安全教育,使之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做到会报火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使用灭火器材。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还应当健全本单位的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发生火灾后的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进行疏散训练与演习, 一旦发生意外事故, 能迅速、有效地进行人员疏散,努力减少人员伤亡。

第三款是关于自救与增援的规定。

在以往的灭火活动中, 自救而熄灭的火灾占有很大的比例,这是因为着火单位人员熟悉着火情况与水源、灭火器材,发现早,扑救及时。许多特大火灾的惨痛教训也告诉我们,着火单位自防自救能力薄弱是小火酿成大灾的重要原因。 因此,发生火灾后, 着火单位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对防止火势扩大,减少火灾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邻近单位应当给予全力支援,最大限度地减少着火单位的损失、防止火势扩大,避免殃及四邻。这就要求各单位平时要重视义务消防组织建设,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在职工群众中广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常识,制定灭火预案,经常组织演练,使职工熟悉在灭火中的任务,建立值班与巡逻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一旦发生火灾,在报警的同时,能够有组织地扑救初期火灾,尤其在人员集中场所,要迅速组织疏散人员。总之,不断提高单位内部自防自救能力,是有效扑救初期火灾,减少火灾损失的根本途径。

第四款是关于消防队接警出动及其到达火场后任务的规定。

这里的“消防队”,主要是指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特别是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同火灾作斗争的军事化、专业化队伍,是实施抢险救援的重要力量,必须昼夜执勤,常备不懈,接到报警迅速出动。按照规定,从接到出动命令到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消防队接警出动后,应当选择最近路线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场。途中要随时了解火场情况,做好扑救火灾的准备工作。如遇到另一起火灾, 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对策。两个以上中 ( 大、支 ) 队扑救同一起火灾或者遇有爆炸、伤亡、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特殊情况, 上级机关值班首长或者人员应当立即前往。消防中队出动时,要留下一名干部值班, 准备组织再次出动; 总 ( 支 ) 队值班人员出动后,应当有一名首长在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值班,保持与火场及上级机关的通信联络,了解火场情况,传达上级指示, 并根据火场指挥部的要求、 及时组织调集灭火增援力量。

在火灾扑救中, 当火场遇有人员受到火势威胁时,要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 必须首先抢救人员,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当不控制火势、不排除险情就难以解除对人员威胁时,应当集中力量控制火势、排除险情。抢救被困人员应当充分利用建 ( 构 ) 筑物内外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消防电梯、门窗、避难层等和现场的举高车辆、消防梯以及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救生器材进行施救,应当设法稳定人员情绪, 防止挤伤、踩伤或者跳楼。进入燃烧区内抢救被困人员时,要布置水枪掩护,并仔细搜索各个部位。对受伤和可能遇难甚至已经遇难的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处置。抢救人员的编组不得少于二人,并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在灭火行动中, 必须尊重科学、注意安全。 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 危及作战人员生命和消防车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先将作战人员和车辆转移到安全地带, 待施救方案确定后,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再实施进攻。采取工艺灭火措施灭火时,要在失火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的配合指导下进行。在浓烟、有毒、缺氧等复杂、危险的条件下进行灭火抢险时,必须佩戴防护装具,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火场内如有带电设备应采取切断电源和预防触电的措施。

火灾扑救结束后,要全面、细致地检查建 ( 构 ) 筑物的起火部位和构件, 逐垛逐件翻移被火烧过的物质,使用仪器仪表检测被扑灭的液( 气 ) 体储罐、邻近罐温度及其周围的易燃易爆气体浓度。大风情况下应当检查下风方向有无被飞火引燃的建( 构 ) 筑物和可燃物质。石油化工火灾还要对燃烧区内的生产装置进行检测。 为了彻底消除余火、防止复燃,必要时应当留下少数灭火力量或者责成失火单位专职、 义务消防队以及有关人员监视火场。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机构及火场总指挥员的权力、扑救特大火灾时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共分两款。本条在《消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

根据本条规定,火灾现场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机构到场后,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灭火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时间紧迫、参战力量多。这就要求必须高效率地调动人力物力,有条不紊地组织施救,容不得懈怠和失误。为了有效灭火, 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统一的组织和指挥,确保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指挥中应当遵循有关的程序和原则:

一、指挥程序。搜集掌握火场情况,确定总体灭火决策和行动方案,下达作战指令,并根据火情变化随机指挥。

二、指挥原则。在灭火战斗中, 消防队伍实行统一指挥、逐级指挥的组织指挥原则。紧急情况下,必须越级指挥时,上级指挥员应当将自己的指示及时通报给被超越的指挥员;接受指挥者应当及时向直接上级报告受领任务的情况。

三、指挥层次。消防队伍火场组织指挥通常分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班五个层次。

责任区发生火灾时,通常应当由责任区消防中队值班队长担任火场指挥员, 负责火场组织指挥。两个以上中 ( 大、支 ) 队协同灭火作战时, 上级指挥员未到场前,实行属地指挥;上级指挥员到达火场后,可以根据火场具体情况,实施指挥或者授权指挥。有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队参战时,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统一指挥。

四、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是火场情报、决策和发布战斗命令的中心,是火灾现场的最高指挥机构。遇有燃烧面积大、参战力量多、灭火时间长等情况复杂的火场,应当设立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要设在接近火场、便于观察、便于指挥、 比较安全的地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火场总指挥员一般由公安消防总 ( 支、大 ) 队值班首长或最高领导担任。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为了减少火灾损失,保证灭火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火场总指挥员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各种水源。绝大多数的火灾需要用水扑救。灭火用水主要依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 即消火栓 ) 和消防水池以及江河湖泊的水源。为了就近占据水源,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要求所有水源单位或个人协助提供火场用水。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水用电。紧急情况下,及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限制用火用电是防止灾害扩大、避免发生新的次生灾害的重要措施。在灭火行动中,要根据情况,控制照明电源和电梯电源, 既要防止盲目断电, 影响人员疏散,又要防止因未断电,而使火势扩大或造成触电伤亡事故。

三、划定警戒区, 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在一些大火场,一般调集灭火车辆和围观群众比较多,加之,过往车辆和参加灭火战斗的车辆交叉运行, 如不采取措施,很难保证火场秩序和扑救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以本条规定火场总指挥员可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划定警戒区,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域。警戒区要设有明显的标志。

四、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在火场附近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可以作为灭火的水枪阵地,也可作为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和扑救火灾的场所,火场总指挥员可根据火场需要合理利用。

五、破拆毗邻建 ( 构 ) 筑物。在下列几种情形下可以实施合理破拆,一是为了查明火源、燃烧范围, 以及抢救人员和疏散物资需要开辟通道时,可以进行局部破拆;二是火势燃烧猛烈难以控制并有向周围蔓延扩大的可能时,可以在火势蔓延的主要方向及两侧拆除或局部拆除毗邻建 ( 构 ) 筑物,开辟隔离带,阻截火势蔓延;三是燃烧的建( 构 ) 筑物有倒塌的危险, 直接威胁人身安全,妨碍灭火战斗时,可以进行破拆; 四是当燃烧的建 ( 构 ) 筑物内部聚集大量的烟雾时,应当选择不会引起爆燃和助燃的时机及部位进行破拆, 以排除有毒气体和烟雾, 改变火势蔓延和烟雾流动方向。在破拆建 ( 构 ) 筑物内部构件时,要防止误拆重点构件造成建( 构 ) 筑物倒塌。在建 ( 构 ) 筑物外部破拆时, 要事先划出安全警戒区,设置安全警戒哨;在有各种管道设备的建 ( 构 ) 筑物内部破拆时, 要避免因损坏管道,造成可燃、有毒液体及气体泄漏或者影响通信、供电、供气,造成其它灾害事故。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一些火灾现场的处置,仅靠公安消防机构是不够的,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来协同作战。在灭火过程中, 火场总指挥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供水部门给消防给水管网加压、供电部门供电或断电控制、医疗救护部门及单位到现场实施急救、交通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工具等灭火救援协助。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是火场总指挥员的权力, 同时也是有关单位及人员的义务。

扑救特大火灾, 往往涉及范围广泛,甚至需要跨省、跨地区调集人员、物资进行灭火。这时,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调集物资, 以保证灭火工作的顺利进行。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队参加抢险救援要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的要求的规定,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关。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抢险救援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加处置各种化学危险物品泄漏事故; 二是参加遇有水灾、风灾、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抗灾救灾;三是参加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和关键性生产设备故障时的排除故障和抢险;四是参加当地政府和群众需要的其他社会救援活动。 由于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政策性强、危险性大、需要专业救援力量多, 如果处理不当, 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一定的政治与社会影响,这类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一般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到场指挥。因此,公安消防队作为参加抢险救援的力量之一, 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参加抗洪、抗震等救灾活动及核电站事故应急救援时,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已有的防汛、抗震及核事故救援等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进行救援工作, 到场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交通特别行驶权的规定。

本条对《消防条例》第二十二条作了必要的文字修改。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无论对在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还是在水上航行, 国家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都制定有交通规则,凡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予以遵守。如: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 驾驶车辆,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由于消防车、消防艇所执行的任务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赶赴灾害现场时必须争分夺秒,以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所以,本条规定了消防车、消防艇在执行任务时的交通特别行驶权, 为消防车、消防艇迅速赶赴灾害现场提供了法律保障。 “ 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是指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行驶速度可以超过交通规则规定的最高时速限制,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可以驶入禁止机动车驶入的路段和地区,可以逆向行驶,可以通过红灯等。 “ 指挥信号”包括民警指挥、灯光指挥和标志标线指挥。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途中,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对车辆、行人进行疏导,以保证消防车(艇)的迅速通行。此外,赶赴火场的消防车(艇)和器材装备需要铁路运输和轮渡时,铁路和航运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抢运。

[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防车(艇)、消防器材、装备及消防设施必须专用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不得用于其他事项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消防器材、装备”包括机动泵浦、通讯设备、防毒面具、灭火器材、灭火药剂、战斗服装等等。

消防车(艇)、器材装备及消防设施是扑救火灾、实施抢险救援的主要工具和设备。由于火灾、意外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所以平时要认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并始终处于战备状态。只有这样,才能在灭火与抢险救援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对消防车(艇)、器材装备必须统一登记、逐级负责、专人保管、定期保养,严格实行维护管理责任制,除灭火、抢险救援和训练以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单位内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应当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保证灭火器材和消防设施经常保持完整好用,适应扑救火灾的需要。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不准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收取费用以及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后的补偿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新增加的规定。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收取费用,是由其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扑救火灾是公安消防队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过去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也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过费用。但是,由于有许多群众误以为公安消防队救火是收费的,以致不敢报火警或延误了报警,造成火灾扩大蔓延。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所以本法增加了这一规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动。为此,公安消防队要加强队伍管理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灭火作战能力,把自身锻炼成为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战斗力强、人民信赖的现代化、军事化、专业化队伍。

本条第二款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损耗补偿作了原则规定。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多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资组建,以保卫本单位安全为主要目的。为此,当这些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后,对其装备、燃料、灭火剂等的损耗予以一定的补偿是合乎情理的,这样也有助于调动其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积极性。根据本条规定,补偿的是其参加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燃料”,是指消防车、消防艇出动所消耗的油料;“灭火剂”,主要是指泡沫灭火剂、干粉灭火剂等;“器材装备”,是指消防器材、装备,如消防车、消防艇、随车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器材与装备等。补偿的具体办法,目前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因扑救火灾而受伤,致残或者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事项的规定。

本条对《消防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了文字修改。国家一贯重视对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英雄奋斗而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革命烈士褒扬条例》中规定:“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扑救火灾,是保卫人民生命、公私财产安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具体行为,早在 1957 年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及 1984 年颁布的《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都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做了规定。这既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体现,对为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做出贡献人员的褒扬,也是为了弘扬革命英雄主义和见义勇为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而前赴后继,不惜牺牲。

本条规定,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在扑救火灾中而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公安消防机构中的现役军官、士兵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人民警察与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二是对其他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因公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有关规定进行医疗及抚恤。非国家职工,其医疗、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果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起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保障。三是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和予以抚恤。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的调查职责、特大火灾事故的组织调查及起火单位的义务的规定。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的规定。是在《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细化。

根据本条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包括:

一、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封闭火灾现场,就是要对火灾现场进行现场保护。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采取各种方式来封闭火灾现场,包括划定保护范围,布置警戒线,设岗看守,设置禁止进入火灾现场的警告标志和障碍物等,控制或禁止人员、车辆出入,以保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查明事故责任,处理火灾事故责任者,研究火灾发生、发展的规律,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询问有关人员、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模拟实验等工作。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火场后,要及时了解有关情况,询问有关人员。需要重点了解:起火的时间、地点、部位、起火前后及起火部位、人员活动情况;建筑物的结构特点及火源、电源的分布使用情况;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损失情况等。现场勘查一般应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并作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送专门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机构或由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科研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和痕迹检验、对某些疑难火灾,根据需要可进行模拟实验。公安消防机构通过上述工作,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认定火灾原因。火灾原固认定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核定火灾损失。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火灾损失包括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产损失。火灾财产损失分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前者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后者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其计算方法应当执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瞒报、虚报和拒报火灾损失。

四、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火灾事故责任一般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领导责任及其它责任等。依法查明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公安消防机构的重要执法职责,是实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查明责任,使违法者依法受到处理,同时还可以教育广大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认真执行消防法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火灾事故责任查明后,应当按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的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特大火灾是指一次火灾事故具有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情形之一的火灾。特大火灾事故如果影响大、伤亡大,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复杂,涉及的部门和责任者较多时,由国务院或者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来组织调查,对于保证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及事故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追究火灾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款是关于起火单位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火灾现场是火灾发生、发展和熄灭过程的客观真实记录,存留着与火灾发生有关的各种痕迹物证。只有保护好火灾现场,才能使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尽可能地观察到火灾现场的原始状态,及时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为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事故责任提供有效、有力的证据。起火单位要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部署现场保护工作,组织人员维持秩序,服从指挥和安排,不得随意进入现场特别是起火部位,擅自触摸、移动、拿用物品,破坏现场。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保证有关人员随时接受调查询问,如实地提供与火灾发生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包括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状况、消防安全责任制及人员活动情况等,不得隐瞒、谎报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避重就轻。对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