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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释义一

  • 时间:2006-07-15 01:28
  • 资料来源: 广东消防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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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我国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实行的基本制度,明确了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责任,单位和公民基本的消防义务以及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等内容。本法其它各章条款的规定,都贯穿着总则规定的原则,是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在运用其他各章的条文规定时,必须符合总则条文所规定的原则。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消防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新中国成立以来, 我国的消防法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 不断健全和完善。早在 1957 年 11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6 次会议就批准施行了新中国第一部消防法律棗《消防监督条例》; 1984 年 5 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这两部消防法律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为加强我国的消防工作,保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替代,消防工作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消防条例》的许多内容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于 1995 年 4 月批准发布了全面指导新时期消防工作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同时要求抓紧起草新的消防法。在立法宗旨方面,《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是一致的。关于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个方面:

一、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在各种灾害中,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地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人类能够对火进行利用和控制,是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火,给人类带来文明进步、光明和温暖。但是,失去控制的火,就会给人类造成灾难。所以说人类使用火的历史与同火灾作斗争的历史是相伴相生的,人们在用火的同时,不断总结火灾发生的规律,尽可能地减少火灾及其对人类造成的危害。对于火灾,在我国古代,人们就总结出“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的经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财富日益增多的同时,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也在增多, 火灾的危害性也越来越大。据统计, 我国 70 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 2 . 5 亿元, 80 年代火灾年平均损失不到 3.2 亿元。进入 90 年代, 特别是 1993 年以来,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上升到年均十几亿元,年均死亡 2000 多人。实践证明,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就越来越突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是对消防立法意义的总体概括,包括了两层含义: 一是做好预防火灾的各项工作, 防止发生火灾; 二是火灾绝对不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一旦发生火灾,就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扑救,减少火灾的危害。

二、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是指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公共财产”,是指属于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公民财产”,即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等等。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受火灾直接危害的两个方面,甚至会造成无法弥补和不可估量的损失。如: 1987 年 5 月 6 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火灾,烧毁大片森林,延烧四个储木厂和木材 85 万立方米以及铁路、邮电、工商等 12 个系统的大量物资、设备等,烧死 193 人,伤 171 人。这次火灾使我国宝贵的林业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再如1994 年 l1 月 l5 日设在吉林市博物馆中的银都夜总会发生火灾,一具 7000 万年前的恐龙化石在大火中化为灰烬, 32000 多件文物、石器、陶器、书画以及 40 多年来的音像、图片、文字资料档案,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国内外珍贵邮票 l1000 余枚, 1909 年至今的科技文献及中外文刊物 9 . 7 万册全部烧毁。在这起火灾中, 文物损失惨重,有些是无法用经济损失来计算的,给国家、民族造成了巨大损失。火灾不仅给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了巨大损失,还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以及公民的生活秩序。如 1990 年 7 月四川襄渝铁路梨子园隧道火灾,致使运输中断240 小时。所以,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是消防立法应起的重要作用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本立法宗旨在表述上,将“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写在了第一位,不仅仅是简单的文字调整,而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第一宝贵,在火灾预防上要把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在火灾扑救中要坚持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

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消防工作的历史性责任。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家的根本任务。改革开放以来,在党的正确方针、路线的指引下,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国家日益繁荣昌盛,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种新项目、新材料、新工艺的大量开发和应用,用火、用电、用气范围的日益扩大, 导致可能发生火灾的因素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惨重、财产损失巨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所以,消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经济建设能否顺利进行,是一项关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安全保障工作,必须大力加强,才能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消防工作方针、基本原则和实行责任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规定的消防工作方针,并根据我国消防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增加了关于消防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我国在建国初期就提出了“以防为主, 以消为辅”的消防工作方针, 《消防条例》在继承和发展的基础上将“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确定为我国消防工作的方针写在总则中, 《消防条例》实施十多年来,这一方针已经深入人心,对做好我国的消防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方针科学、准确的表达了“防”和“消”的辩证关系.反映了人们同火灾作斗争的客观规律,也体现了我国消防工作的特色,所以,《消防法》将这一方针予以保留。本法各章条款的规定都是贯彻、落实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

“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就是要把同火灾作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棗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结合起来。在消防工作中,要把火灾预防放在首位, 积极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力求防止火灾的发生。无数事实证明, 只要人们具有较强的消防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大多数火灾是可以预防的。当然,最好是不发生火灾,但是要完全避免发生火灾也是不可能、不现实的, 所以, 在千方百计预防火灾的同时,也要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火灾, 能够及时发现、有效扑救, 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火和灭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有机结合的整体。

二、消防工作要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多年来我国消防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升华,也是消防工作既具有较强的法规性、政策性和专业技术性,又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的本质所决定的。没有一支专业化的队伍,没有专门机关的管理,消防工作就会放镊自流,就不能有大的发展,火灾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控制;没有广大群众的参与,消防工作就失去了基础,就提高不了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消防工作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具体体现在:一是在火灾预防方面,社会各单位和广大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生产、生活和工作中具有消防安全意识,懂得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掌握自防自救的基本技能,积极纠正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还应当热情服务,努力为社会各单位和广大群众排解在消防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二是在消防组织建设方面,公安消防队是我国消防力量中的主力军,应当加强建设。同时,根据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大、经济还不发达的实际情况, 全国广大城乡的消防任务不可能全部由公安消防队承担,必须走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的道路。从国外情况看,大多数国家的消防队伍也是多种形式并存,除了政府消防队伍外,还有很多企业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本法“消防组织”一章对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都做了具体规定。三是在灭火救援方面,任何人发现火灾都要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决定,积极参加和支援火灾扑救。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人员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对于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消防队来说,接到火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渗透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每个人在消防安全方面各尽其责,是我国做好消防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从无数火灾中得出的教训。实践证明。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行之有效,它有利于增强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的积极性,转变消防工作就是公安消防机构的事的不正确认识,提高全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防火安全责任制对于一个城市、一个地区来说,首先是政府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具体的消防安全责任在本法各章条款中都作了规定。对于一个单位来说,首先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在单位内部实行和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岗位防火责任制。每位分管领导应当对自己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各部门、各班组负责人以及每个岗位的人员应当对自己管辖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切实做到“谁主管,淮负责;谁在岗,谁负责”,保证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保证消防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的原则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这是消防工作的性质决定的, 同时也是我国消防工作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升华为法律的结晶,是吸收了 1995 年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综合性很强的全方位系统工作,涉及到政府各部门、各行各业以及千家万户。消防安全关系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做好消防工作十分重要。 1957 年 9 月由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就指出: “ 消防工作是保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规定,发展消防事业“必须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切实加强领导。”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对于更快地发展我国的消防事业,使消防工作更好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使消防法能够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消防工作又是一项地方性很强的政府行政工作,许多具体工作, 比如城市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各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建立与发展、消防经费保障以及特大火灾的组织扑救等,都必须以地方政府负责为主。如近两年来, 通过国家有关部委联合开展消防执法检查, 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责任重于泰山”讲话的公开发表,有力促进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据统计, 1995 年至 1997 年,全国 219 个地级以上城市新增消防站 136 个、市政消火栓 46092 个、消防车 1310 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初步得到改善。所以说,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重于泰山的消防责任,是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重要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消防工作,其他领导也要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内容所进行的分阶段的具体安排。它分为长期计划 ( 一般为 10 年或者 10 年以上 ) 、中期计划 ( 一般为 5 年 ) 、短期计划 ( 又称年度计划 ) 。消防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一个阶段内消防工作应当达到的目标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措施。建国以来,我国的消防工作虽然得到了很大发展,但是总的看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发展,消防工作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暴露出来。例如:城市规模越来越大,人口越来越多,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城市没有编制消防规划,有些虽然编制了消防规划,但是还没有得到实施; 消防站、市政消火栓、消防通讯、消防装备等欠严重,据 1997 年对全国 219 个地级以上城市统计,消防站、市政消火栓分别欠账60 %左右,消防车欠40 %左右,消防通讯按要求地级以上城市应有统一接警,目前仍有 83 个城市没有建立,消防队员个人防护装备欠账更大。 1991 中央在《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就指出,要把消防安全保障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1995 年国务院批转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提出了“必须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要求,体现了党中央、 国务院对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实践证明,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于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十分必要的。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监督管理的范围,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单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共分两款:

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 1957 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 1984 年、 1995 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 《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在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对此,《消防条例》就有明确规定: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本法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公安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也是各级政府对消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 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 ( 总队 ) ;地区、市、州、盟公安处、局设立的消防分局( 支队 ) ;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 大队 ) 。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是除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由省级以下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 目前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 其公安消防机构也负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职责范围,目前仍应按照 1989 年 7 月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和1989 年 12 月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消防条例》第三条规定“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现在用“军事设施”代替了“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的表述,这样更为明确、符合实际和便于操作。“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 l ) 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 ) 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 军用洞库、仓库; (5) 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 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 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是新增加的规定。主要考虑核电厂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殊性,由其主管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加强核电厂的消防工作。

二、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消防法》是我国消防工作的基本法律, 本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是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在这个前提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 是指《森林法》、《草原法》和《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分别对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防火组织等作了具体规定。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以及参加灭火工作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人们生产、生活的许多行为都与消防安全息息相关,例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不遵守消防规章制度,在生活中不注意用火用电安全、乱扔烟头等不良习惯,都有可能引起火灾,甚至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后果。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不仅仅是指每个人自己应当自觉地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应当予以指出、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有的权利。 “ 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灭火器、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等各种专门用于防火、火灾报警、灭火以及发生火灾时用于疏散逃生的设施、器材。 “ 报告火警”,主要是指发现着火后,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 l19” 。在通讯不便的条件下, 应当以其它有效、迅速的方法报告火警, 例如: 派人直接到消防队报警等。“成年公民”, 是指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 因为灭火工作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而未成年人因为其身体、心智都还没有发育成熟, 分析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相对薄弱,如果他们参加灭火很有可能因为对危险情况不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而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亡。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灭火。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 一般也不应当组织他们参加灭火。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职责、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是消防工作的重要基础工作,搞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于提高公民的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消防安全素质,增强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 1957 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必须广泛开展群众性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防火警惕性,普及消防知识”; 1973 年周恩来总理又指示,做好防火工作必须加强对职工群众的“防火常识和爱护国家财产的教育”; 1983 年公安部专门发出了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的通知,要求把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分析近年来导致发生火灾的原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违章用火、用电、用气引起的火灾由改革开放初期的不足 20 %上升到目前的 46 %;从火灾伤亡情况看,有很多人是因不懂火灾自救逃生常识而丧生或盲目逃生致残。这些问题,反映了加强对公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重要性、迫切性。所以,在本法制定过程中从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考虑, 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在总则中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方面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规定“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具有深远意义和现实意义。

“ 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是指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教育、培训规划和编制教材时,应当包括消防知识、基本消防技能的课程和内容。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针对宣传教育、培训的不同对象有所侧重,使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一般内容应当包括:一是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法规包括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地方性消防法规、部门和地方消防规章等。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比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等。二是普及消防知识, 了解、掌握基本的消防技能。如物质燃烧知识、电气防火知识、建筑防火知识、易燃易爆物品防火防爆知识、家庭防火知识、灭火基本知识以及消防器材的使用知识和技能、发生火灾时的逃生自救互救知识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喜闻乐见,少讲理论, 多一些实际操作, 为广大群众易于理解、掌握。例如:可以利用电影、电视、报纸等公众传播媒介进行消防公益宣传,举办消防知识讲座和消防知识竞赛,定期公布火灾情况, 对典型火灾进行公开报道,公布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等等。

[ 释义 ] 本条是关于奖励对象、条件的规定。

本条保留了《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对象是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对于单位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 (l)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组织制度健全,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消防器材、设施完整好用,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2) 及时组织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3) 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科学监督,文明服务,在消防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4) 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5) 在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有显著贡献的。对于个人来说,一般应当具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 (l) 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火灾预防工作,成绩显著的; (2) 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3) 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4 ) 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5) 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6) 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7) 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对于上述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批准实施;成绩特别突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奖励有精神的和物质的两种。精神奖励有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等等。物质奖励有颁发奖金、奖品等。